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6号6幢1-19-17,于2009年07月20日在成立。在靳春祥带领下,九建工程已经为客户提供了16年优质的服务,公司主要提供:无;: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 欢迎各界朋友莅临参观、指导和业务洽谈
联系方式
其他联系方式
手机号码 | 15542251281 |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 法人名称:
- 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
- 简称:
- 九建工程
- 父公司
- 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
- 主要经营产品:
- 未提供
- 经营范围:
- 许可项目:无;一般项目: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法律法规禁止的及应经审批而未获批准的项目除外)
- 营业执照号码:
- 210105100008157
- 发证机关:
- 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人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核准日期:
- 2011-06-13
- 经营期限:
- 永久
- 经营状态:
- 已吊销
- 成立时间:
- 2009年07月20日
- 所属行业:
- 住宅房屋建筑
- 顺企编码:
- 42016312
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 | 变更后 | 变更前 | 时间 |
---|---|---|---|
经营范围变更 | 许可项目:无;一般项目: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法律法规禁止的及应经审批而未获批准的项目除外) |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装饰装璜工程施工。(法律法规禁止的及应经审批而未获批准的项目除外) | 2011-06-13 |
经营范围 | 许可项目:无;一般项目: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法律法规禁止的及应经审批而未获批准的项目除外) |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装饰装璜工程施工。(法律法规禁止的及应经审批而未获批准的项目除外) | 2011-06-13 |
负责人变更 | 靳春祥 | 徐晶晶 | 2009-11-02 |
负责人 | 靳春祥 | 徐晶晶 | 2009-11-02 |
经营范围变更 |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装饰装璜工程施工。(法律法规禁止的及应经审批而未获批准的项目除外) |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装饰装璜工程施工;机电产品、再生沙砖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的及应经审批而未获批准的项目除外) | 2009-08-17 |
经营范围 |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装饰装璜工程施工。(法律法规禁止的及应经审批而未获批准的项目除外) |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装饰装璜工程施工;机电产品、再生沙砖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的及应经审批而未获批准的项目除外) | 2009-08-17 |
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的组织架构
名字 | 职务 |
---|---|
靳春祥 |
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的法律诉讼:
文书名称 | 日期 | 编号 |
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2013-12-09 | (2013)北新民初字第01033号 |
原告辽宁晟东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恒弘五金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2016-08-22 | (2016)辽0106民初2071号 |
原告裴向瑞与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 2015-03-17 | (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26号 |
原告温素清与被告杨金林、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 2015-12-04 | (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657号 |
原告杨金林与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 2014-08-05 | (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313号 |
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5-06-05 | (2014)北新民初字第4692号 |
原告张文义与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4-12-09 | (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560号 |
孙某贩毒容留吸毒再审刑事判决书 | 2014-12-09 | (2014)大东刑初字第1058号 |
潘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再审刑事判决书 | 2014-12-09 | (2014)大东刑初字第1052号 |
宫某某等七人销售伪劣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14-12-12 | (2014)大东刑初字第75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