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公司地址:
- 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村石灰窑头
- 固定电话:
- 0575-87692921
- 经理:
- 何善生
- 邮政编码:
- 3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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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联系方式
座机号码 | 0575-87692921 |
手机号码 | 13906858485 |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诸暨市联发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 | 出资比例 | 出资额 |
---|---|---|
何泽耀 | 60% | 人民币60万元 |
何兆康 | 40% | 人民币40万元 |
诸暨市联发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 | 变更后 | 变更前 | 时间 |
---|---|---|---|
章程备案 | - | - | 2022-09-21 |
投资人备案 | 姓名: 何泽耀; ; ; [新增] 姓名: 何兆康; ; ; [新增] | 姓名: 何善生; ; ; [退出] 姓名: 何美文; ; ; [退出] | 2022-09-21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何洪锋 | 何善生 | 2021-06-24 |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 | 姓名: 何泽耀; : ; 职位: 监事; [新增] 姓名: 何洪锋; : ; 职位: 执行董事; [新增] 姓名: 何洪锋; : ; 职位: 经理; [新增] | 姓名: 何善生; : ; 职位: 执行董事; [退出] 姓名: 何善生; : ; 职位: 经理; [退出] 姓名: 蒋铮华; : ; 职位: 监事; [退出] | 2021-06-24 |
投资人备案 | 姓名: 何善生; ; ; 姓名: 何美文; ; ; [新增] | 姓名: 何善生; ; ; 姓名: 蒋铮华; ; ; [退出] | 2021-06-24 |
企业联络人员 财务人员 | 现联络员姓名:何洪锋; 现联络员固定电话:; 现联络员移动电话: ; 现联络员电子邮箱:; 现联络员身份:; 现联络人员:; 现财务负责人姓名:何洪锋; 现财务负责人固定电话:; 现财务负责人移动电话:; 现财务负责人电子邮箱:; 现财务负责人证件名称:; 现财务负责人身份: | 原联络员姓名:何善生; 原联络员固定电话:; 原联络员移动电话: ; 原联络员电子邮箱:; 原联络员身份:; 原联络人员:; 原财务负责人姓名:何兆康; 原财务负责人固定电话:; 原财务负责人移动电话:; 原财务负责人电子邮箱:; 原财务负责人证件名称:; 原财务负责人身份: | 2021-06-24 |
住所变更 | 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店口镇王殿畈村塘峰自然村号 | 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村石灰窑头 | 2019-12-05 |
联系电话变更 | 87602220 | 2019-12-05 | |
经营范围变更 | 制造、销售:五金机械及配件,铜制品,空调、制冷配件,阀门,水暖管件管材;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 制造销售:五金机械及配件,铜制品,空调、制冷配件,阀门,水暖管件管材 | 2019-12-05 |
联系电话变更 | 2019-12-05 |
诸暨市联发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组织架构
名字 | 职务 |
---|---|
何善生 | 执行董事 |
何善生 | 经理 |
蒋铮华 | 监事 |
诸暨市联发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诸)质监罚字[2016] 59号 | 市质监局 | 诸 暨 市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诸)质监罚字[2016] 59号 当事人:诸暨市联发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8日,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本市阮市镇杨梅桥村(董公)由诸暨市联发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租用浙江金宸三普换热器有限公司的炼铜车间进行日常检查,发现炼铜车间内安装的LD3T-18.22MA3轿式电动单梁起重机正处于使用状态,当事人在检查现场不能提供该起重机2016年度的检验证明。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后对上述起重机依法予以查封。2016年7月20日,本局正式立案。8月18日调查终结。 经本局查明: 2013年年底,当事人因生产需要,租用金宸三普公司的5号铜炉,生产拉制铜棒。2014年3月,当事人与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安装了该台3吨桥式电动起重机,并委托代办检验等相关的手续。2014年4月14日,该起重机通过了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的安装监督检验。自2016年4月14日起,当事人未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起重机尚在使用。当事人的行为系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当事人使用涉案的起重机及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的起重机进行查封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调查笔录一份,查封(封存)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各一份,印证了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的事实。 证据四:起重机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起重机安装符合有关要求。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事实。
2016年9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并在最短的时间内主动提出复检申请,书面承诺该起重机通过复检合格前决不使用,即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 2、罚款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户名:诸暨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诸暨红旗路支行,帐号: *000105101),并履行其余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公司不服以上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诸暨市人民政府或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盖章)
2016年9月28日
附:本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 2016-09-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