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运罚决字[2015] 第3302003115000056号 | | 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 2015年02月02日10时20分,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江北区通惠路巡查时,发现浙B.8K103普通货车有违章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相关证件,并对该车驾驶员靳义更制作询问笔录后发现:该车驾驶员在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从事货运活动, 因此,该行为涉嫌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无法定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认定以上违章事实的依据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 | 2015-02-04 |
镇公路罚[2016]03(41)10027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8月19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王?、王晓军在S320骆亚线6K+800进行检查,浙B.8Z19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庄南线7K+400(宁波蛟川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69.7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5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9.7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金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康运峰。装载货物为钢板,从镇海到骆驼。本机关于2016年03月1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3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1002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3-14 |
镇公路罚[2015]03(41)0527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9月11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沃建平、王?在X613330211沿海北线7K+300进行检查,浙B.81B6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庄南线7K+400(宁波蛟川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60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0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金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谢士刚。装载货物为钢板,从镇海港区到骆驼 。本机关于2015年09月1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宁波蛟川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9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052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或者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9-14 |
镇公路罚[2015]03(41)0630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10月18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沃建平、王?在X611330211招宝山大桥连接线0K+200进行检查,浙B.8C30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沿海北线0K+200(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9.73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4.73)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金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姜求彬。装载货物为钢卷,从北仑宁钢到新世纪。本机关于2015年10月19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063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2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或者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10-19 |
镇公路罚[2016]03(41)0138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3月11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王?、王晓军在X613330211沿海北线3K+200进行检查,浙B.8Z19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沿海北线0K+200(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66.3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5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6.3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金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康运峰。装载货物为钢板,从镇海港区到骆驼。本机关于2016年03月1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3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013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或者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3-14 |
镇公路罚[2016]03(41)0178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3月23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王?、王晓军在X613330211沿海北线3K+300进行检查,浙B.82C8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沿海北线0K+200(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85.5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5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35.5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金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张明新。装载货物为铁板,从镇海省物码头到慈溪。本机关于2016年03月2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3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017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或者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3-24 |
镇公路罚[2016]03(41)0265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4月13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培军、王?在X613330211沿海北线5K+100进行检查,浙B.81B6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庄南线7K+400(宁波蛟川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5.8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5.8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金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谢士刚。装载货物为钢板,从钢协到骆驼。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宁波蛟川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026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或者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14 |
镇公路罚[2016]03(41)0350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5月14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培军、章元豪在X613330211沿海北线3K+200进行检查,浙B8K27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沿海北线0K+200(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4.8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9.8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金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罗志青。装载货物为钢板,从北仑到庄市。本机关于2016年05月1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5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035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或者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5-17 |
镇公路罚[2016]03(41)0431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6月13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培军、章元豪在X611330211招宝山大桥连接线2K+200M进行检查,浙B8F90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沿海北线0K+200(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86.5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5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36.5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金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沈大东。装载货物为钢板,从镇海港区到余姚。本机关于2016年06月1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6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043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或者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6-14 |
镇公路罚[2016]03(41)0600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7月29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培军、章元豪在X613330211沿海北线0K+300进行检查,浙B86C01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沿海北线0K+200(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72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5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2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金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马经济。装载货物为钢板,从镇海钢材库到五乡。本机关于2016年08月0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0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060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8-01 |
鄞公路罚[2015]03(41)10137号 | |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2月07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王华、张潮伟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05K+025M进行检查,浙F8D635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鄞州区五乡超限超载卸载处理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8.7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3.7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金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之武。装载货物为钢板,从宁波到通途路。本机关于2015年06月2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6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13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6-24 |
鄞公路罚[2015]03(41)0652号 | |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5月26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潮伟、王华在X031330212宁穿路三号桥-世纪大道01K+200M进行检查,浙B8C83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鄞州区五乡超限超载卸载处理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81.6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6.6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金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玉虎。装载货物为冷卷,从江北到下应。本机关于2015年05月2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鄞州区五乡超限超载卸载处理点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65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鄞州区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5-26 |
鄞公路罚[2015]03(41)0710号 | |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6月03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X030330212宁波-机场路05K+600M进行检查,浙B8K27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82.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7.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金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罗志青。装载货物为钢板,从北仑到联丰。本机关于2015年06月03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6月0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71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6-03 |
鄞公路罚[2015]03(41)0819号 | |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6月24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王华、张潮伟在X028330212下应-大道00K+350M进行检查,浙F8D635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鄞州区五乡超限超载卸载处理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7.1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2.1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金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之武。装载货物为钢板,从下应到云龙。本机关于2015年06月2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五乡超限超载卸载处理点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6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81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6-24 |
象公路罚[2016]03(41)0510号 | |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16年11月09日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胡淼通、王昱圆在S19甬台温复线46K+700M进行检查,浙B81B6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戴港治超站检测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36.4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1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5.4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金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谢士刚。装载货物为钢板330,从宁波钢贸城到象山钢材市场。本机关于2016年11月09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戴港治超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11月0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象北公路罚告 03(41)051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象山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或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11-09 |
象运罚决字[2016] 第3302255116000320号 | | 象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 2016年11月03日09时37分,象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三门口大桥管理站地段巡查时,发现浙B.8T682专用货车有违法嫌疑,于是拦停该车,经检查,该车有林祥连驾驶,执法人员要求驾驶员提供该车的道路运输证、本人的从业资格证及车上配备的灭火器。驾驶员提供了道路运输证、本人的从业资格证及车上配备的灭火器,但驾驶员提供的灭火器指针已指向红色(已失效)。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八)项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 | 2016-11-04 |
余公路罚[2015]03(41)0087号 | |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5月06日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任锺、邹斌在C128330281古路头-乍山0K+100M进行检查,浙B8X920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稽查中队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83.8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5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33.8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金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谭小林。装载货物为钢板,从宁波到余姚。本机关于2015年05月0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稽查中队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0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余北公路罚告 03(41)008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42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余姚市人民政府或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5-07 |
慈公路罚[2015]03(41)10533号 | | 慈溪市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1月29日 慈溪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陈群、范勇敢在G329杭朱线164K+155M进行检查,浙B8D635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慈溪市综合治超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105.5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50.5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金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之武。装载货物为钢板,从宁波骆驼钢板厂到慈溪龙山镇。本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慈北公路罚告 03(41)1053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6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慈溪市人民政府或慈溪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12-16 |
慈公路罚[2015]03(41)0195号 | | 慈溪市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5月07日 慈溪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陈群、范勇敢在X120330282龙头场-西缪路28K+600M进行检查,浙B8H33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龙西线28K+60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803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53)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金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赵言。装载货物为卷钢,从镇海八三七钢材库到杭州湾新区。本机关于2015年05月0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坎墩养护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0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慈北公路罚告 03(41)019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2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慈溪市人民政府或慈溪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5-07 |
柯公路简罚〔2015〕A71-a号 | | 柯桥区公路管理处 | 2015年04月23日00时00分驾驶员朱金想驾驶车牌号为浙B8S105的重型半管牵引车,装运钢卷从浙江宁波到杭州萧山,途经杭甬高速柯桥出口0K+200M时,绍兴市柯桥区公路管理处执法人员发现该车有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嫌疑,依法就近引导至绍兴市柯桥区公路管理处处部进行调查处理。经检测,车货总质量69550KG,按照交通部等七部委《关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中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14550KG,该车辆本次运输没有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 | 2015-04-23 |
虞公路简罚〔2015〕C313号 | | 上虞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11月17日06时24分驾驶员齐德胜驾驶车牌号为浙B8S105/浙B8RL5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运角钢从宁波到上虞,途经104国道1535K+500M时,上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发现该车有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嫌疑,依法就近引导至上虞区联合治超执法大队进行调查处理。经检测,车货总质量70480KG,按照交通部等七部委《关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中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15480KG,该车辆本次运输没有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 | 2015-11-17 |
浙绍虞公路罚〔2016〕A291号 | | 上虞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4月06日06时02分驾驶员姜求彬驾驶车牌号为浙B8C308/浙B89F8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运钢材从宁波到上虞,途经104国道1535K+400M时,上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发现该车有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嫌疑,依法就近引导至上虞区联合治超执法大队进行调查处理。经检测,车货总质量92580KG,按照交通部等七部委《关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中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37580KG,该车辆本次运输没有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 | 2016-04-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