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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地址:
- 北仑区春晓镇海口鸡笼潭 -
- 经理:
- 许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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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15881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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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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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宁波百捷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 | 出资比例 | 出资额 |
---|---|---|
宁波象山港水泥有限公司 | 90% | 人民币2250万元 |
许世埔 | 10% | 人民币250万元 |
宁波百捷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 | 变更后 | 变更前 | 时间 |
---|---|---|---|
经营期限备案 | 营业期限至: 营业期限至: 长期 | 营业期限至: 2023-01-17 | 2022-09-13 |
章程修正案备案 | - | - | 2022-09-13 |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93294 | 注册号:76460 组织机构代码证: | 2016-04-05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93294 | 注册号:76460 组织机构代码证: | 2016-04-05 | |
一般经营项目变更 | 一般经营项目: 货运:普通货运(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商品混凝土、干粉砂浆制造、加工;工程机械设备、模具租赁服务;建材批发、零售。 | 一般经营项目: 商品混凝土、干粉砂浆制造、加工;工程机械设备、模具租赁服务;建材批发、零售。 | 2015-04-21 |
注册资本变更 | 2500( + 95.3125% ) | 1280 | 2015-04-09 |
投资人备案 | 姓名: 许世埔; 出资额: ; 企业名称: 宁波象山港水泥有限公司; 出资额: ; ; 法人性质: 企业法人 | 姓名: 许世埔; 出资额: ; 企业名称: 宁波象山港水泥有限公司; 出资额: ; ; 法人性质: 企业法人 | 2015-04-09 |
注册资本变更 | 2015-04-09 | ||
投资人变更 | 姓名: 许世埔; 出资额: 250; 百分比: 10% 企业名称: 宁波象山港水泥有限公司; 出资额: 2250; 百分比: 90%; 法人性质: 企业法人 | 姓名: 许世埔; 出资额: 128; 百分比: 10% 企业名称: 宁波象山港水泥有限公司; 出资额: 1152; 百分比: 90%; 法人性质: 企业法人 | 2015-04-09 |
注册资本变更 | 2500 | 1280 | 2015-04-09 |
宁波百捷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架构
名字 | 职务 |
---|---|
许宝国 |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许世埔 | 监事 |
宁波百捷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甬仑环罚字〔2016〕50号 | 区环保局 | 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甬仑环罚字〔2016〕50号
宁波百捷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宝国 住所:北仑区春晓街道海口鸡笼潭 违法行为发生地址:北仑区春晓街道海口鸡笼潭 我局于2016年8月4日在现场执法中发现,你公司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情况下,擅自设置2条混凝土生产线、1套砂石分离器、2个废水沉淀池等,从事混凝土的生产加工。同日,我局对你公司涉嫌环境违法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现查明以下事实:你公司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情况下,在北仑区春晓街道海口鸡笼潭擅自设置2条混凝土生产线、1套砂石分离器、2个废水沉淀池等,从事混凝土的生产加工,装卸物料产生的粉尘无组织扩散,污染环境。 我局认为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规定。具体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 2、你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托人受委托权限和身份情况; 3、受托人 确认的2016年8月4日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6张,证明你公司设置2条混凝土生产线、1套砂石分离器、2个废水沉淀池等,从事混凝土的生产加工。装卸物料产生的粉尘无组织扩散的现场情况; 4、受托人 确认的2016年8月5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进一步证明你公司未经环保审批擅自设置2条混凝土生产线、1套砂石分离器、2个废水沉淀池等,从事混凝土的生产加工。装卸物料产生的粉尘无组织扩散的事实。 鉴于以上事实,2016年10月9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甬仑环听告字[2016]49号),你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案经审理,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和《宁波市环保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混凝土的生产加工; 2、罚款陆万叁仟元。 | 2016-10-19 | ||
宁公路罚[2016]03(41)10605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0月07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X421330226桥头湖-电厂2K+500M进行检查,浙B8P98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1.1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1.1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百捷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武清明。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宁海到强蛟。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60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8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6-08-12 | ||
宁公路罚[2016]03(41)10624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1月25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X421330226桥头湖-电厂2K+500M进行检查,浙B8P98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2.7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2.7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百捷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所有,驾驶人为曾永科。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宁海到强蛟。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62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8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6-08-15 | ||
宁公路罚[2016]03(41)10630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2月16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S215盛宁线133K+500M进行检查,浙B8P97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5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5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百捷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黄立成。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宁海到力洋。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63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6-08-15 | ||
宁公路罚[2016]03(41)10638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4月25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S214甬临线72K+500M进行检查,浙B8P98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6.2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2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百捷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曾永科。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宁海到台州。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63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6-08-15 | ||
宁公路罚[2016]03(41)10616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6月15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S214甬临线72K+500M进行检查,浙B8P98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1.7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1.7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百捷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武清明。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宁海到台州。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61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8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6-08-15 | ||
宁公路罚[2016]03(41)10626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7月07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S214甬临线72K+500M进行检查,浙B8P97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1.3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1.3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百捷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黄立成。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宁海到台州。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62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8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6-08-15 | ||
宁公路罚[2016]03(41)10614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7月12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S214甬临线72K+500M进行检查,浙B8P98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2.4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2.4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百捷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武清明。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宁海到台州。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61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8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6-08-15 | ||
宁公路罚[2016]03(41)10623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7月12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S214甬临线72K+500M进行检查,浙B8P97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9.1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1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百捷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黄立成。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宁海到台州。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62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6-08-15 | ||
宁公路罚[2016]03(41)10621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7月16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S214甬临线72K+500M进行检查,浙B8P97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9.7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7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百捷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黄立成。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宁海到台州。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62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6-08-15 | ||
宁公路罚[2016]03(41)10606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7月28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S214甬临线75K+500M进行检查,浙B8P98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1.6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1.6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百捷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武清明。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宁海到台州。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60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8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6-08-12 | ||
宁公路罚[2016]03(41)10635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8月02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S214甬临线72K+500M进行检查,浙B8P98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6.4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4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百捷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曾永科。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宁海到台州。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63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6-08-15 | ||
宁公路罚[2016]03(41)10607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8月06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S214甬临线72K+500M进行检查,浙B8P985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6.4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4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百捷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吴凤军。装载货物为水泥混凝土,从宁海到台州。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60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6-08-12 | ||
宁公路罚[2016]03(41)10602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8月08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S214甬临线56K进行检查,浙B8P97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6.3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3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百捷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张超。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宁海到宁波。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60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6-08-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