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公司地址:
- 平阳县水头镇金丰东路3号 -
- 固定电话:
- (0577)
- 经理:
- 倪一慧
- 邮政编码:
- 3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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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联系方式
手机号码 | 13958905773 |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 法人名称:
- 温州汇水皮具有限公司
- 简称:
- 汇水皮具
- 主要经营产品:
- 未提供
- 经营范围:
- 皮革制品加工、销售;皮革喷色、皮革涂层加工;皮革销售
- 营业执照号码:
- 330326000104867
- 发证机关:
- 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人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经营期限:
- 永久
- 经营状态:
- 已注销
- 成立时间:
- 2014年05月22日
- 注册资本:
- 100万元人民币 (万元)
- 所属行业:
- 箱包、袋、皮具 » 平阳县箱包、袋、皮具
- 所属城市黄页:
- 温州企业网 » 平阳县 » 平阳县水头镇
- 顺企编码:
- 86738960
温州汇水皮具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 | 出资比例 | 出资额 |
---|---|---|
倪一慧 | 75% | 人民币75万元 |
焦新浩 | 15% | 人民币15万元 |
倪力猛 | 10% | 人民币10万元 |
温州汇水皮具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 | 变更后 | 变更前 | 时间 |
---|---|---|---|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 | 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07499774 | 2017-12-05 |
温州汇水皮具有限公司的组织架构
名字 | 职务 |
---|---|
倪一慧 | 执行董事 |
倪一慧 | 经理 |
倪力猛 | 监事 |
温州汇水皮具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平环罚字〔2016〕28号 | 县环保局 | 平阳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平环罚字〔2016〕28号
当事人: 温州汇水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一慧,营业执照注册号330326000104867,组织机构代码30749977-4,住所平阳县水头镇金丰东路3号。 温州汇水皮具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本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与证据 本局于2016年3月8日对当事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移膜废气处理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予以立案。现查明以下事实: 当事人于2012年10月创办移膜加工项目,建成后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至今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移膜废气处理设施未经验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移膜废水经集水池回收后送有资质单位处理。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当事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移膜废气处理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规定。以上行为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代理权限和委托事项。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4张,通过现场依法调查,证明当事人正在进行移膜项目生产、现场无法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部门审批手续、移膜废气处理设施未经验收和污染物排放情况。 4、现场勘察图1份,证明当事人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企业内部生产空间布置和排放口情况。 5、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部门审批投入移膜项目生产、移膜废气处理设施未经验收和污染物排放的情况。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2016年3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平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平环罚告字〔2016〕28号),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 以上事实,有《平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平环罚告字〔2016〕28号) 和《平阳县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为证。 2016年4月13日,本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议小组审议了此案,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决定不予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种类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移膜废气处理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移膜项目停止生产; 2、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1、关于责令移膜项目停止生产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必须立即执行本局责令移膜项目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同时限于六个月内办理环境保护相关手续,如果该项目通过环评批复且环保设施验收合格,本局将解除“责令移膜项目停止生产”的处罚。 2、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建行水头分理处(平阳县水头镇径川中路2号)行政处罚缴款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平阳县环境保护局 2016年4月13日 | 2016-04-13 |